因《監察法》出臺,《刑事訴訟法》被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的條文有:《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第148條以及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一節關于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有關規定。
受到《監察法》影響的條文有:《刑事訴訟法》第37、115條、《六機關規定》第1條、《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6條第2款、《高檢規則》第64條、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第2款、第173條、第196條第2款、第263條、第329條、第382條第4款、第402條、第407條。
一、監察委的性質
監察委的性質
監察委是監察機關(政治機關),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
二、監察委工作的原則
獨立行使監察權【類似于法院、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依法、平等、保障權利、寬嚴相濟等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權責對等,嚴格監督;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第5條)
三、監察委的產生與任期
國家監察委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接受監督。(第8條)
地方監察委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并接受監督。(第9條)
四、上下級監察委的關系(領導關系)
上下級監察委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第10條)
五、監察委的職責
監督1、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
2、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調查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處置1、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2、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
3、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六、監察對象:公職人員(全覆蓋)
監察對象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第15條)
七、監察管轄
監察管轄1、地域管轄(本轄區);上可管下;指定管轄;移送管轄
2、交叉管轄: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第34條第2款)
八、監察手段(16種,注意與刑訴法中偵查手段的異同)
談話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第19條)
訊問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第20條)
詢問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第21條)
查詢、凍結【與刑訴法第142條的規定相同,需要注意使用的范圍是嚴重職務違法或犯罪】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第23條)
搜查【與刑訴法第134-138條中的搜查程序基本相同,但注意,監察委的搜查沒有無證搜查,監察委可以決定和執行搜查】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第24條)
調取、查封、扣押【與刑訴法第139、140、143條中的查封、扣押程序相同】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采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并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后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第25條)
勘驗檢查【與刑訴法第126、131條中的勘驗檢查程序相同】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26條)
鑒定【與刑訴法第144、145條中的鑒定程序相同】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于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并且簽名。(第27條)
技術調查【與刑訴法第149條的技術偵查程序相同,注意監察委的技術調查適用于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準決定應當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第28條)
留置留置適用的條件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22條)
留置的決定主體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第43條)
留置的期限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留置后的通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第44條第1款)
留置后的保障、訊問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后簽名。(第44條第2款)
刑期折抵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第44條第3款)
通緝【與刑訴法第153條中的通緝程序相同,注意監察委決定通緝,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第29條)
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由監察委批準,公安機關執行】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第30條)
調查程序調查人員采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并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第41條)
九、建議從寬處罰的情形
建議從寬處罰的情形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積極退贓、減少損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第31條)
【立功】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第32條)
十、監察證據的運用
無需轉化,即可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與刑事審判一致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非法證據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十一、監察程序
對報案或者舉報的接收監察機關對于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于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第35條)
線索處置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匯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第37條)
需要采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后,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第38條)
立案 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批準立案后,應當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采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并通報相關組織。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并向社會公開發布。(第39條)
調查見上述第八個知識點
十二、監察處置方式和監察對象的救濟方式(第45條)
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政務處分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問責或者提出問責建議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移送審查起訴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采取強制措施
提出監察建議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撤銷案件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了撤銷案件外,還要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監察對象的救濟方式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第49條)
十三、檢察院與監察委在職務犯罪案件辦理上的銜接
監察委移送審查起訴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檢察院對監察委移送案件的審查起訴1、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于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2、人民檢察院對于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第47條)
沒收申請的提起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應當繼續調查并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第48條)
十四、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人大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第53條)
社會監督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第54條)
自我監督對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報告和登記備案,監察人員的回避,脫密期管理和對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后從業限制等;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當行為的申訴和責任追究制度。
回避【類似于刑訴法第28條中的回避規定】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第58條)
職業限制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第59條第2款)
被調查人等的申訴【注意與對非法偵查行為的救濟程序(即刑訴法第115條)的區別】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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