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訴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錯變駁,漏加轉,行政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為漏加列,這點沒有變化,但仍然是重點。
第二十六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行政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新《行訴解釋》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對共同訴訟中當事人的細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其參加訴訟。
前款所稱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是指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行政爭議,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第三人,其不參加訴訟,不能阻礙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裁判。
二十九條是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作的細化,同時訴訟的代表人改成了2-5人,與民訴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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