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訴解釋》對證據部分做了明確調整,比如第三十五條詳細規定了逾期舉證的處理,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應怎么抓重點的學習呢?
第三十五條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清單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新《行訴解釋》明確了當事人的到庭義務,應如何理解?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說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或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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