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于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與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區59號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高某,正是因為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我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于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于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二、王某訴江某離婚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江某系經人介紹相識并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由于雙方相識時間短,相互了解較少,結婚較為倉促,感情基礎薄弱?;楹笥捎诮承锞?,對原告有家庭暴力,經常因為生活瑣事對原告拳腳相加。2009年,江某無緣無故將原告毒打一頓并致其離家出走。后王某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判決: 1、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2、江某給付精神損失費5萬元;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該案訴訟費由江某承擔。王某提供江某書寫的協議書及相關證人證明在婚姻存續期間江某對其施加家庭暴力。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認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該案中,雙方均同意離婚,表明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王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準許。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續期間,確實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為此,法院判決王某與江某離婚(財產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典型意義
夫妻應當互敬互愛,和睦相處,但遺憾的是,夫妻之間實施暴力給其中一方造成人身傷害和精神痛苦的現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問題作為離婚案件的重要誘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家庭的穩定與和諧。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北京法院對2013年度東城法院、豐臺法院、通州法院結案的620件離婚案件抽樣統計顯示,涉家庭暴力類的離婚案件占選取離婚案件總數的9%,數量比例雖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調解率低、最終離異率高。我國婚姻法明確禁止家庭暴力,規定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因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在離婚時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正在全國人大審議中的《反家暴法》也通過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護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無過錯方的離婚請求和賠償請求,對于家庭暴力這樣違反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旗幟鮮明地給予否定性評價。
三、張某訴郭甲、郭乙、郭丙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張某與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個子女,即:長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與長子郭甲、次子郭乙簽訂了分家協議,就贍養問題做了如下約定:“1.長子郭甲扶養母親,次子郭乙扶養父親。2.父母在60歲以前,哥倆每人每月給零花錢5元,60歲以后每人每月給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對郭某進行了安葬,此后母親張某獨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張某將三名子女起訴至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要求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給付贍養費1000元,其他二子女給付贍養費各500元。醫藥費由三子女共同承擔。
法庭審理過程中,長子郭甲稱自己一直以來贍養母親,并承擔過高贍養費;次子郭乙稱分家時約定母親由長子郭甲扶養,父親由自己扶養,自己已經按照約定贍養了父親,并對父親進行了安葬,無法接受再與長子郭甲承擔同樣的責任;小女兒郭丙稱自己并未在贍養協議里載明有責任。
(二)判決結果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的長子郭甲和次子郭乙雖然于1985年簽訂了分家協議,兩人也按照分家協議履行著各自的義務,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原告張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顧,故判決原告張某隨次子郭乙生活,長子郭甲每月給付贍養費300元,長子郭甲承擔原告張某醫藥費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兒郭丙各負擔醫藥費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義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原告現已年邁,且體弱多病,喪失了勞動能力,確實需要子女贍養,其子女均有贍養原告的義務。
誠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對的情況下,簽訂贍養協議分工贍養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許的。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贍養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比如某位子女明顯沒有能力贍養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贍養要求,其他子女無法免除。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題中之義,因為贍養義務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
現實中,很多子女之間簽訂贍養協議時,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農村地區,如“嫁出去的女,潑出去的水”、“出嫁女無贍養父母的義務”,女兒對父母的贍養義務被人為地免除。但從法律上講,子女對父母均有贍養義務,女兒不論出嫁與否都與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贍養關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對于贍養協議中免除次子郭乙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屬于約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對母親的法定義務,應屬無效約定。故對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贍養義務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就張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問題,張某表示愿意隨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就贍養費的數額和醫藥費負擔比例問題,考慮到次子郭乙已經履行了對父親全部的贍養義務,長子郭甲應當多承擔贍養費,體現法律與人情兼顧,也能更好促進家庭關系的和諧。
四、博小某訴博某撫養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東城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復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協議約定:分居期間原告由其母劉某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從第二個月開始撫養費逾期未轉賬,則賠償違約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500元,2012年11月開始不再給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隨其母劉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歲止。后博小某將博某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請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間的撫養費,并依約支付違約金。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負擔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與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間就子女撫養費問題已經達成協議,撫養費數額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被告理應按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故對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為撫養費的給付并非基于合同,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于法無據,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被告博某補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撫養費二萬八千五百元整;
二、駁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了夫妻分居協議,該協議約定婚生子由一方撫養,另一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并約定了遲延履行要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撫養費的給付是基于身為父母的法定義務,而并非基于父母雙方的協議,該協議可以且只能約定撫養費的數額,且該法定義務不能因父母雙方的協議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義務的履行只能依據法律法規的約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而予以約束。撫養費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權益,是以賦予未撫養一方法定義務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復到其父母離婚前的狀態。撫養費本質上是一種針對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撫養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費中獲利。
五、郭某訴焦某變更撫養關系案
(一)基本案情
郭某與焦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負責撫育,焦某現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對焦小某照顧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焦小某由自己撫養、焦某每月給付撫養費3000元至焦小某年滿18周歲。
(二)裁判結果
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經法庭征詢焦小某意見,其表示愿意與媽媽一起居住生活。原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變更由郭某撫養。二、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給付婚生女焦小某撫養費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歲止。三、焦某于判決生效后每個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時將焦小某從郭某處接走進行探望,于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焦小某送回郭某處。四、駁回郭某之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焦某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郭某在離婚時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撫養費,沒有盡到母親的義務;焦小某現已上幼兒園,受到家人深情厚愛,原判變更撫養權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時提出,一審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實意思,其所陳述“愿意隨媽媽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隨繼母一起生活,而非親生母親郭某,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審法院審理中,法庭曾與焦小某見面交流,發現其就本案訴爭問題,尚不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表達能力。二審經審理認為焦某與郭某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問題已于2012年3月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離婚后至今,雙方亦依照此民事調解書執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撫養下已經上幼兒園,平時也能夠受到爺爺、奶奶照顧,生活環境比較穩定?,F郭某與焦某撫養能力相當,其生活條件亦未明顯優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焦某在撫養焦小某期間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燙傷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焦某在撫養焦小某過程中存在經常性的不當行為。因此,法院認為焦小某由焦某撫養更為適宜。父母雙方離婚后,在短時間內變更撫養關系不利于維護焦小某相對穩定的生活環境,也會對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長產生影響,故郭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訴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二審法院終審判決:一、撤銷原判決。二、駁回郭某之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二審經審查后認為,關于焦小某的撫養問題已經法院生效調解確定,至今不過1年余,雙方撫養條件并未發生較大變化。且焦小某現已在幼兒園就學,生活學習環境已相對穩定,貿然變更不利于其維持穩定生活狀態。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征詢了焦小某(年僅4歲)的意見,并將其作為變更撫養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堅持認為法庭誤讀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稱“媽媽”指的是焦小某的繼母而非其親生母親郭某。二審承辦法官考慮如果簡單改判此案,勢必進一步激化雙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撫養探望問題失去對話基礎,加深兩家之間的矛盾。
為了確定原審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見是否合適,二審承辦法官及合議庭成員在與焦小某見面交流后發現焦小某對于訴訟爭議的問題完全不具備相應的理解和表達的能力。為了緩解雙方矛盾,緩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雙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法院花園內組織了一場法庭親情探望,兩個家庭的成員及焦小某在探望過程中盡享天倫之樂。在和諧的氛圍中,法官借勢開展勸導說服工作,最終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結果,焦某也當面表示郭某可隨時將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圓滿解決。為了增強判決效果,法官在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單辟一段寫道:“父愛與母愛對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某從保證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出發,能夠在原有離婚調解協議的基礎上,妥善處理探望及撫養費問題,共同為焦小某營造融洽、和睦的氛圍,創造良好的生活、學習環境。”
本案是一起當事人矛盾焦點集中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案件。雖然是離異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們不應該有缺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的基礎上,嘗試開展“法庭親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異的探望權行使形式。本案是通過該項舉措成功促成糾紛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安排兩個家庭在溫馨平和的氣氛里,對焦小某進行探望,并順勢進行辨法析理,引導當事人理性訴訟,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親情探望”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提供了與子女面對面溝通交流的機會,拉近了感情距離,有助于當事人從子女利益出發,合理解決糾紛,也有助于喚醒父母對子女的關愛,鼓勵他們盡快走出離婚陰影,共同努力為子女創造一個和諧穩定的成長環境。
六、麻某某訴麻曉某撫養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與麻曉某原系夫妻關系,麻某某系雙方婚生子。后雙方于2011年12月1日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計1500元人民幣,撫養費每年根據情況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學習、醫療等各方面的開支雙方共同承擔。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間歇性外斜視、雙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兒童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參加北京某少兒圍棋培訓,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參加某學校學習輔導班,共支出教育費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訴至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請求增加每月應當支付的撫養費,請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醫療費和教育培訓費用。
(二)審理結果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但不應就此一概認為每月支付固定數額撫養費后,無需再支付醫療費。而應考慮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的支出的原因與具體數額,同時兼顧夫妻雙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國規定的撫養費包含教育費、醫療費,應理解為撫養費包含基本的教育費與醫療費,而不應包含為孩子利益客觀必須支出的較大數額的醫療與教育費用。
同時,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促進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發展,法律適當鼓勵未成年人根據個人天賦與愛好參與一定的課外輔導課程。本案中麻某某長期參加圍棋輔導班,從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持續到離婚之后,麻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此同意,離婚后知情但未明確表示反對。目前也缺乏證據證明圍棋班與麻某某興趣不符,并不屬于過分的報班的情形,因而依法應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號民事判決:一、麻曉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撫養費人民幣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止;二、麻曉某支付麻某某醫療費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費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三、駁回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麻曉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終字第13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例案情簡單、訴訟標的不大,但卻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體現了近年來物價上漲與未成年人撫養費理念、立法相對滯后之間的沖突。審判實踐中,應著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撫養費請求,也避免過低的撫養費給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數額撫養費之外另行主張的大額子女撫養費用請求是否應予準許,首先應當考慮該請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其次,該請求是否屬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產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勵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撫養費需求;最后應考慮夫妻的經濟能力與實際負擔義務,相應費用若由一方負擔是否會導致夫妻雙方義務負擔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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