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申請受理的18個效果
1.債務停止計息,進而在破產程序啟動之時阻斷了對外負債的增長,降低了隨著破產程序進行給債務人財產產生的額外成本。
2.未到期債務視為已到期,便于統計破產中債務人的總負債,便于對債權債務關系統一處理。
3.訴訟中案件中止審理,直至破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之時繼續審理。進而能夠保證破產管理人對訴訟所涉及的案件情況有充分了解。
4.禁止個別追償,而是通過統一申報債權和統一進行財產變現分配的方式清理債務。
5.執行程序中止,表明了破產程序總括性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功能特性,也強調了破產案件審理需要維護破產管理、變現和分配秩序。除非由于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現破產中的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法》第2條所規定的破產原因的情況存在,否則統一在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現分配并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6.債務人個別清償無效,規定和例外見《破產法》第16條和第37條。
7.解除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并可以啟動破產保全措施。由此可見,破產程序的啟動不能太隨意,否則可能會被債務人所利用,通過啟動破產程序來解封或阻斷執行程序,以實現自己轉移或隱匿財產的目的
8.破產中的債務人企業的經營控制權交由破產管理人掌握,破產管理人負責破產中的債務人企業的內部和外部事務。
9.債務人的債務人須及時清償債務以及財產持有人須返還財產。破產程序啟動,未到期債務視為已經到期,因此債務人的債務人負有向管理人清償的義務。《破產法》第17條規定了財產持有人須向管理人返還財產。
10.破產管理人可以開始處分待履行合同,合同相對方也從這一時間點開始計算考慮合同是否解除的期限,即“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所以破產程序啟動后破產管理人因某種原因遲遲不能到位的案件就要當心,錯過了2個月的時間,就沒有辦法彌補。
11.開始計算破產撤銷權的追溯期限,《破產法》第31條規定為1年,第32條規定為半年。
12.債務人企業的高管需要配合破產案件的推進,提供材料,回答問題,不能隨意遷徙。
13.罰金不能作為破產債權獲得清償,表現出國不與民爭利的原則。
14.抵銷權審查與限制,依據《破產法》第40條的規定。
15.破產衍生訴訟需要到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轄,便于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及時了解債務人財產和破產中債務人負債的變動情況。
16.在破產重整案件中擔保物行使的時間受到限制,其目的在于為重整成功創造條件,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保證破產重整所需要的基本生產資料。
17.被迫清算的案件,債務人或者大股東可以申請轉化為重整。
18.依據《破產法》第43條的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可以隨時從債務人財產中進行支付,其目的是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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