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馬某文訴魏某紅子女撫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馬某文訴稱: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間相識相戀,2012年3月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因未達法定婚齡,故未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6月原被告生育女兒馬某瑤,馬某瑤現與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離家出走,外出不歸,與原告無任何聯系。原告曾找過被告,但一直未找到。原、被告無共同財產,亦未有共同債權、債務?,F因原、被告未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離家出走,外出不歸,下落不明,導致女兒馬某瑤無法落戶,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二、女兒馬某瑤由原告自費撫養。
(二)裁判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未經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今未補辦結婚登記,應當按照同居關系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同居關系并不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屬于人民法院強制判令解除同居關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規定,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同居期間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權利和義務比照婚生子女的規定。女兒馬某瑤一直由原告撫養,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明顯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兒馬某瑤由原告撫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原告主張由其自費撫養女兒馬楚瑤,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女兒馬某瑤由原告馬忠文撫養,被告魏某紅不支付撫養費。
(三)典型意義
事實婚實際上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甚至占當地婚姻相當大的比例。針對案例中這一普遍存在的現象,不僅需要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提高,也需要法律工作者進行更多更廣泛的法律宣傳和法律教育,同時要不斷促進婚姻登記制度的完善,使公民特別是廣大農村邊遠地區的公民從思想上認識到沒有登記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以及這種同居關系對他們生活的影響,使他們在考慮婚姻締結時能夠認識到通過婚姻登記的方式給自己的婚姻關系予以法律的保護,給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減少類似本案例中的情況發生。
二、何某錦訴周某英撫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錦訴稱,原告的父親何某平與被告周某英于2005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 2006年12月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07年8月1日生育了原告,取名何某錦。2008年8月,被告與原告的父親何某平鬧矛盾離家出走未歸,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F知曉被告周某英回歸原籍另成了家,經濟條件比較好,請求判令支付18年的撫養費90000元。
被告周某英辯稱現以打工為生,沒有能力支付撫養費。
(二)裁判結果
會澤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周某英作為何錦的親生母親,在何某錦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期間,有撫養何錦的法定義務。何某錦要求作為親生母親的周某英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何某錦的現有生活狀況,判決自2015年起至2025年止,由被告周某英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錦撫養費1800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以沒有能力撫養為由拒絕履行撫養義務是否應得到支持?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無論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絕履行撫養義務,都不會得到支持。
三、呂某珍等二人訴李某有等四人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榮、呂某珍訴稱,被告李某有等均是原告夫婦的兒子,兩原告與四被告于2008年經五星鄉石龍村委會調解,每年由四被告各支付500元的贍養費,李某有三人每年都按期支付給兩原告贍養費,李某金一直未支付給二原告贍養費,現起訴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承擔贍養費500元,并共同承擔原告生病住院的費用;判令被告李某金補齊從2008年至2015年共8年以來未履行贍養二原告的費用4000元。
被告李向金辯稱,二原告在家庭財產的分配上不公,明顯偏向其他三被告,并且唆使他們把我的東西拿走,干擾我一家人的生產、生活,只要二原告不要對其家人的生產、生活橫加阻礙,才能贍養二原告,不同意補出以前的贍養費。
(二)裁判結果
會澤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二原告主張要求四被告承擔生病住院的費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生病住院,所需的住院費用為多少不確定,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李某金補出從2008年至2015年的贍養費,因二原告2015年才向本院主張贍養費,本院對其主張部分支持。據此,判決由被告李某有四人每人每年支付給原告李某榮、呂某珍贍養費500元。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以財產分配不公為由拒絕盡贍養義務是否應得到支持?“養兒防老,積谷防饑”,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這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無論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絕盡贍養義務,都不會得到支持。
四、趙某花與楊某良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份,原、被告相識并自由戀愛。2010年3月1日按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31日,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楹蠓蚱薷星橐话?。2012年2月26日生有長女楊甲;2014年12月24日生有次女楊乙。原、被告婚后時因家務瑣事吵鬧。原告從2014年12月31日至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喊原告,原告不跟隨其回家。 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楊甲、楊乙由原告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一臺電視機等歸原告所有;共同債務由被告負責償還。
(二)裁判結果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姻基礎較好,并生有兩個小孩(尚幼),原、被告雙方應加強溝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種困難,珍惜相互間的夫妻感情,正確處理好其婚姻家庭關系,共同營造和諧家庭關系,為小孩的健康成長提供有利條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不準原告趙某花與被告楊某良離婚。
(三)典型意義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準予離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要根據離婚糾紛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確定?!蛾P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應當從婚姻繼承、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婚姻基礎較好,婚后雙方雖因家務瑣事發生吵鬧,但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種困難,珍惜相互間的夫妻感情,另一方面雙方所生兩子女尚幼,從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綜合本案實際夫妻雙方方仍有和好可能,據此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不準離婚。
五、孫某某訴田某某離婚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孫某某與田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同年7月30日在秀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10年8月,孫某某發現田某某在登記結婚時提供的身份證件是虛假的。事發后,田某某離開孫某某,至今下落不明。雙方婚后無子女,無共同債權債務及共同財產。后孫某某訴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
(二)裁判結果
經法官審理后認為,感情是締結婚姻的基礎。原、被告相識僅兩個月就結婚,其婚姻基礎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就分開,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結婚登記時提供的證件材料均系偽造,其結婚的真實意愿有待商榷?,F原告要求離婚,法院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田某某離婚。
判決送達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偽造身份信息與他人登記結婚后,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一方請求解除婚姻關系時,法院應準予其離婚。依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可以撤銷婚姻登記的僅限于一方受脅迫結婚,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并不在可撤銷登記的范圍之列。本案中原告孫某某在知曉被告田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是提供的虛假身份信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人民法院應當將其作為離婚糾紛立案受理;被告田某某在事情敗露后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經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因缺乏調解基礎,秀山法院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判決解除原被告間的婚姻關系。
六、狄桂霞訴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志強、李亞杰贍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與四被告系母子、母女關系。原告丈夫于2012年去世,2013年11月21日前原告一直與長子李志明一居生活,后與女兒李亞杰一居生活。由于原告喪失了勞動能力,生活需要照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贍養費。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原告就醫共花醫療費5 985.73元,除去醫保報銷的費用,剩余2 985.73元四被告每人應承擔746元。另查明,原告狄桂霞在樺川縣樺樹村民委員會有承包田0.27坰,每月有農村低保工資55元。還查明,被告李志強在原告狄桂霞住院期間支付了醫藥費500元。
(二)裁判結果
樺川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贍養老人是每個子女應盡的義務,四被告對其母親均有贍養義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給付贍養費150元,符合農村居民的年生活費支出的標準,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擔前期治療除去醫療保險報銷后剩余的醫藥費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其今后發生的醫療費用,應由四被告按份負擔的請求,因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尚未發生,本院對原告的這一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療實際發生醫療費用后另行主張權利。判決如下: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志強、李亞杰自2014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給付原告狄桂霞贍養費150元,此款于每月的30日給付;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志強、李亞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立即給付原告狄桂霞醫藥費2 985.73元,由被告李志明、李志剛、李亞杰各自承擔746元,被告李志強承擔246元(746元-500元)。
(三)典型意義
尊老敬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國《婚姻法》也明確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也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義務。農村中部分贍養人的法治意識和道德觀念較差,無視甚至不履行對老人的贍養義務。因此,有必要對這一傳統美德大力弘揚,形成敬老養老的良好道德風尚,徹底鏟除滋生不贍養老人現象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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